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柏宇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知悉龍○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332巷30弄旁之公園廁所內,將所持有足供施用1次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償供龍○吉施用。嗣經警於110年3月2日21時8分許,在龍○吉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之住處(住址詳卷)查獲,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等物,經龍○吉供出毒品來源為甲○○,始悉上情(龍○吉所涉施用毒品等非行,前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證人即少年龍○吉(94年4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書中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並經證人龍○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133至134頁)在卷,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074號鑑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龍○吉扣案物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毛髮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1至65、27頁,偵卷第77至81、89、95、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當時為成年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龍○吉之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此加重後之法定刑以觀,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本諸「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龍○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犯行,於警詢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龍○吉施用,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轉讓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另被告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所犯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同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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