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祐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94、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祐亘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罪事實一、第6至8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曾偉倫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曾偉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祐亘將其申辦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交由「曾偉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詐術使告訴人 廖均諺 、 李焜耀 陷於錯誤,因而各轉帳23,000元、25,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廖均諺、李焜耀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廖均諺、李焜耀等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均諺、李焜耀等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廖均諺、李焜耀23,000元、2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可責性較小,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案發後與告訴人廖均諺、李焜耀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 許寶丹 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予「曾偉倫」,獲有60,000元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返還告訴人廖均諺、李焜耀23,000元、25,000元,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就被告獲取之報酬扣除已賠償之部分,剩餘之差額1萬2千元,既仍未返還告訴人,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