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鋰電池肆顆、電鑽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榮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凌晨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見 林錦賢 停放該處牌照號碼AHL-6***號(號碼詳卷)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錦賢所有放在車內之現金1200元、鋰電池4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4、5
顆」,應予更正,詳後述)、電鑽頭2個(據林錦賢所述鋰電池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電鑽頭之價值共計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錦賢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7、95、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錦賢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該部自用小貨車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67至71、73、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害人遭竊之鋰電池為4、5顆,然依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其遭竊之鋰電池約4、5顆等語(偵卷第29、30頁),足知被害人並不確定究竟遭竊取幾顆鋰電池,參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害人遭竊之鋰電池部分僅能認定為4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害人遭竊
4、5顆鋰電池,容屬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惟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遂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撤銷該案之緩刑確定,被告並於10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裁定證明之(偵卷第101至104、105至10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雖為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惟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生活,所以竊取車內財物等語(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衡以,除前揭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1200元、鋰電池4顆、電鑽頭2個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