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張勝博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嗣於108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毒偵卷第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磅秤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2行動電話3隻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3晶體1包(送驗數量49.7849公克,驗餘數量46.0060公克)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見核交卷第9頁)。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4標示「Delicious」粉紅色包裝23包(內含黃色粉末,送驗數量2.2123公克,驗餘數量1.1928公克)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核交卷第9頁)。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5蘋果圖示白色包裝1包(內含綠色粉末,送驗數量3.172公克,驗餘數量1.5888公克)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核交卷第9頁)。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張勝博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 律師
黃馨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0年4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2.11公克)、毒品咖啡包24包(毛重共51.43公克)、磅秤1個、行動電話3支等物(以上扣案物品,因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詹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