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騎車所需)、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
1、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13號被告黃士綱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3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邱宇翔 所有掛放於普通重型機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宇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宇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