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24號、第2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三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上開詐欺案件拘役30日,迄110年10月19日始出監),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本案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雖未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竊商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所竊商品/價值(新臺幣)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 詹銘偉 111年3月8日11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遙控小貨車/500元林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小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張立人 111年3月8日12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金證(一番賞)超四A賞公仔/3000元林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證(一番賞) 孫悟空 A賞公仔/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爰更正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2124號111年度偵字第22125號被告林子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前因詐欺、傷害、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夏依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詹銘偉等人所有之商品。 嗣詹銘偉 等人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銘偉、張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銘偉、張立人、證人夏依伶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所竊商品/價值告訴人1111年3月8日11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遙控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詹銘偉2111年3月8日12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金證(一番賞)超四A賞公仔3000元張立人金證(一番賞)孫悟空A賞公仔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