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許建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四、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3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後,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為本件第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而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被告許建元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米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林欣誼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欣誼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2時52分許,測得許建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欣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及長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其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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