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錄影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更正為「錄影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核經本署勘驗內容相符)」、同欄二補充被告關於累犯之論述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其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恐嚇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即以如事實欄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被告陳坤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泉為 蘇秀貞 女兒之友人,竟因細故對蘇秀貞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吳名健庭 」傳送內容為「最好給我死啦!啊不然就是你們要死啦」等語之語音訊息給蘇秀貞,致蘇秀貞心生畏懼。
二、案經蘇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秀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蘇秀貞手機翻拍照片、錄影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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