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40、2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0、22、27、29、31、
32、34、36、39、4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永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3時許,在其當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無償轉讓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懷慈 當場施用。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嗣經警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月16日15時許,至陳永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12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陳永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64頁、㈡第4
09、41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既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就轉讓禁藥部分,是綽號「 小龍 」之人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交給我,騙我說是水煙,我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拿了之後就放在客廳,案發當日陳懷慈要來找我聊天,我跟他說我這裡有水煙,他就過來找我,之後他就拿去施用;就持有毒品部分,警方在我與 吳智祥 共同居住的主臥室所查獲的毒品是「小龍」寄放在我這裡,不是我的,有保險箱的房間是「小龍」承租,另個房間則是綽號「 阿虎 」之人承租,故在該2個房間所查獲的毒品也都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轉讓禁藥部分,依陳懷慈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曾默許陳懷慈在其住處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從認定陳懷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或係被告所提供;就持有毒品部分,本案遭查獲大量毒品之房屋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承租,屬日租型住宅,租客往來眾多,顯然無法認定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懷慈於106年1月16日13時許,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3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5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12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65頁),核與證人陳懷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智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1號卷【下稱偵2101卷】第49、50、52至5
4、273、274頁及本院卷㈡第418、422、429、430、434、438頁)均相符合,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2101卷第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2101卷第7至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卷第11至1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101卷第156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496號)(見偵2101卷第3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496號)(見偵2101卷第32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030號鑑定書(見偵2101卷第3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07753號鑑定書(見偵2101卷第349至3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辯稱:是「小龍」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交給我,騙我說是水煙,我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除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佐外,亦核與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方進到我家搜索時,我正在房間睡覺,我根本不知道陳懷慈是從何處拿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清楚他拿的是誰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263頁),迥不相侔,是被告所辯,前後顯然出入甚大,且證人陳懷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被告家時,並不知道要去施用水煙,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客廳桌上的物品是水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5、426頁),亦核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陳懷慈要來找我聊天,我跟他說我這裡有水煙,他就過來找我云云,顯然相悖,再者,被告於案發之前1日即106年1月15日22時許,曾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477至492頁)附卷足憑,足認案發時被告應能分辨甲基安非他命,當無推諉不知之理。另辯護人雖辯稱:依陳懷慈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曾默許陳懷慈在其住處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從認定陳懷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或係被告所提供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承是其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放在客廳,又案發當日證人陳懷慈到其家中後就拿去施用,是該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任由證人陳懷慈施用,足見被告確有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警方在主臥室所查獲的毒品是「小龍」寄放在被告這裡,並非被告所有,有保險箱的房間是「小龍」承租,另個房間則是「阿虎」承租,故在該2個房間所查獲的毒品亦非被告所有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自稱出租房間予「小龍」所簽訂之房間日租賃契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卷【下稱偵4172卷】第61、62頁)所載之內容,可知「承租人」欄僅有填載姓名為「 楊榮飛 」,其餘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等足資識別承租人之真實身分之資料,均無一載明,且亦無檢附承租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作為租賃契約之附件,以供出租人查核及確認,核與現今社會房屋租賃交易之常情顯然相悖,遑論其自稱出租房間予「阿虎」部分,雙方根本就沒有簽訂任何書面租賃契約,從而,上開房間日租賃契約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吳智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租約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去簽約,我沒有看過「小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6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該2個房間出租予「小龍」與「阿虎」等人,顯非無疑,自難認在主臥室所查獲的毒品確係「小龍」所寄放,況本案遭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吳智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101卷第273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陳懷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及陳懷慈均為成年男子,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是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㈣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
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乙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意圖。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之毒品,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等提出具體之證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純度或分裝狀態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之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僅漏論所犯法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
視其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第一級毒品,助長禁藥及毒品之流通及氾濫,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業工及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4至13、15至20、22、27、29、31、32、36、39、47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7、9、12、13、15至17、19、22、27、29、32、36、39所示之物,除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外,兼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第三級毒品成分難以從中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㈡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
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乙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意圖。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之毒品,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等提出具體之證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純度或分裝狀態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之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又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僅
2.47公克),亦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呂啟民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雙方約定以1,5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於105年6月18日11時5分許,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由該成年男子依被告指示,向呂啟民收取毒品價金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呂啟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來源供述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蓋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難免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寬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內容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曾來沒有販賣毒品給呂啟民,案發當時因為我乾哥 張嘉翔 的鑰匙掉在我家,所以我請呂啟民幫我送鑰匙到臺北的工地還給張嘉翔,因呂啟民與我有承租房屋租金的糾紛,才會挾怨報復誣指我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呂啟民與被告因租金糾紛,雙方交惡,其關於被告不利之指述,亦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也無從補強,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8日11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與證人呂啟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65頁),核與證人呂啟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2101卷第122至124頁、偵4172卷第3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0號卷【下稱偵15840卷】第84頁正面及本院卷㈡第413頁)相符,並有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172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啟民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編號E-1
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是先跟被告聯絡,被告叫我到他位於新北市○○區○○路的住處,我到達該處後,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到了,他跟我說他大哥在家,接著我就到他家交易毒品,當時被告不在該處等語(見偵2101卷第122至124頁、偵4172卷第314、315頁、偵15840卷第84頁正、反面及本院卷㈡第412至416頁),惟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向被告購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至3次等語(見偵2101卷第1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向被告購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見偵4172卷第316頁及偵15840卷第8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向被告購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2、416頁),由上可知,證人呂啟民就其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顯然有所出入,是證人呂啟民上開證稱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再者,觀諸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被告:喂證人呂啟民:我到了。
被告:好,我打給我哥。」等節(見偵4172卷第33頁),僅有提及證人呂啟民已到達雙方約定之地點及被告要通知其哥,惟其內容卻無任何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自難執為佐證證人呂啟民於105年6月18日11時5分許確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補強證據。
㈣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呂啟民之單方且存有疑
義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憑此率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方心瑜、王宗雄、陳玟瑾、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所含成分、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備註欄(偵2101卷第344、349至│││(公克)│(公克)│(公克)│36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編號)│├──┼────┼────┼──────────────────┼──────────────┤│1│198.64│198.4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98%、約│1至5、7至41、3-1至3-9、4-1│││││194.66│至4-3│├──┼────┼────┼──────────────────┼──────────────┤│2│0.30│0.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97%、約0.29│6│├──┼────┼────┼──────────────────┼──────────────┤│3│0.11│0.10│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3-42-1│││││、約77%、約0.08││├──┼────┼────┼──────────────────┼──────────────┤│4│1.83│1.53│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約26%│3-12-A│││││、約0.47││││││②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下同)││││││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約6%、約0.10││││││④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微量││├──┼────┼────┼──────────────────┼──────────────┤│5│0.82│0.56│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約│3-12-B│││││0.02││││││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約58%、約0.47││├──┼────┼────┼──────────────────┼──────────────┤│6│0.62│0.31│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約18%│3-12-C│││││、約0.11││││││②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約14%、約0.08││││││④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約2%、約0.01││├──┼────┼────┼──────────────────┼──────────────┤│7│1.55│1.25│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約20%│3-12-D│││││、約0.31││││││②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④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微量││├──┼────┼────┼──────────────────┼──────────────┤│8│1.47│1.23│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12-E、42-A│││││、約80%、約1.17││├──┼────┼────┼──────────────────┼──────────────┤│9│1.60│1.28│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約22%│3-12-F│││││、約0.35││││││②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約7%、約0.11││││││④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約1%、約0.01││├──┼────┼────┼──────────────────┼──────────────┤│10│0.81│0.53│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12-G│││││、約54%、約0.43││├──┼────┼────┼──────────────────┼──────────────┤│11│3.01│2.77│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12-H、42-B│││││、約79%、約2.37││├──┼────┼────┼──────────────────┼──────────────┤│12│0.31│0.18│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約25%│3-12-I│││││、約0.07││││││②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約1%、約0.01││││││④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約1%、約0.01││├──┼────┼────┼──────────────────┼──────────────┤│13│0.58│0.29│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約21%│3-12-J│││││、約0.12││││││②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約6%、約0.03││││││④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約1%、約0.01││├──┼────┼────┼──────────────────┼──────────────┤│14│0.64│0.32│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3-12-K│││││酮、約87%、約0.55││├──┼────┼────┼──────────────────┼──────────────┤│15│0.58│0.29│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3-12-L│││││命、約49%、約0.28││││││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約0.01││├──┼────┼────┼──────────────────┼──────────────┤│16│0.28│0.14│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約25%│3-12-M│││││、約0.07││││││②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約13%、約0.03││││││④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約3%、約0.01││├──┼────┼────┼──────────────────┼──────────────┤│17│0.28│0.16│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約18%│3-12-N│││││、約0.05││││││②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約12%、約0.03││││││④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約5%、約0.01││├──┼────┼────┼──────────────────┼──────────────┤│18│0.57│0.42│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12-O、42-C│││││、約53%、約0.30││├──┼────┼────┼──────────────────┼──────────────┤│19│0.30│0.15│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約28%│3-12-P│││││、約0.08││││││②第二級毒品3,4甲氧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③第三命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約7%、約0.02││││││④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約1%、約0.01││├──┼────┼────┼──────────────────┼──────────────┤│20│0.25│0.15│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12-Q│││││、約50%、約0.12││├──┼────┼────┼──────────────────┼──────────────┤│21│0.70│0.35│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3-43│││││西酮、約32%、約0.22││││││②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微量││├──┼────┼────┼──────────────────┼──────────────┤│22│0.31│0.19│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約22%│3-13│││││、約0.06││││││②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約8%、約0.02││││││④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微量││├──┼────┼────┼──────────────────┼──────────────┤│23│36.18│35.04│第三級毒品TFMPP、微量│3-40-1│├──┼────┼────┼──────────────────┼──────────────┤│24│102.71│101.39│第三級毒品TFMPP、微量│3-40-2至3-40-4│├──┼────┼────┼──────────────────┼──────────────┤│25│140.14│138.81│第三級毒品TFMPP、微量│3-40-5至3-40-8│├──┼────┼────┼──────────────────┼──────────────┤│26│69.09│67.79│第三級毒品TFMPP、微量│3-40-9至3-40-10│├──┼────┼────┼──────────────────┼──────────────┤│27│31.52│29.28│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微量│3-40-11、3-40-12│││││②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28│15.61│13.19│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3-40-13│├──┼────┼────┼──────────────────┼──────────────┤│29│11.69│11.50│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約│3-38│││││0.35││││││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30│0.57│0.44│未檢出毒品成分│4-4│├──┼────┼────┼──────────────────┼──────────────┤│31│15.79│15.5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6%、約0.94│43│├──┼────┼────┼──────────────────┼──────────────┤│32│8.97│7.47│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47│││││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33│1.48│1.3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61%、約0.90│48│├──┼────┼────┼──────────────────┼──────────────┤│34│0.67│0.5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35│0.10│0.05│未檢出毒品成分│50│├──┼────┼────┼──────────────────┼──────────────┤│36│19.66│19.57│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9-1至3-39-5、58-1至58-20│││││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上檢體屬非均質物質,故無法鑑定其││││││純度)││├──┼────┼────┼──────────────────┼──────────────┤│37│33.31│33.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3-14至3-28、3-41、44│├──┼────┼────┼──────────────────┼──────────────┤│38│9.55│9.4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3-29至3-37、45、46│├──┼────┼────┼──────────────────┼──────────────┤│39│5.50│5.22│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56│││││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40│171.00│170.74│未檢出毒品成分│53│├──┼────┼────┼──────────────────┼──────────────┤│41│186.52│186.32│未檢出毒品成分│54│├──┼────┼────┼──────────────────┼──────────────┤│42│174.65│174.45│未檢出毒品成分│55│├──┼────┼────┼──────────────────┼──────────────┤│43│70.14│69.93│未檢出毒品成分│57│├──┼────┼────┼──────────────────┼──────────────┤│44│0.01│0│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51-A│││││、約87%、約0.01││├──┼────┼────┼──────────────────┼──────────────┤│45│0.01│0│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51-B│││││、約80%、約0.01││├──┼────┼────┼──────────────────┼──────────────┤│46│(殘渣)│(殘渣)│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52-A│││││(送驗證物因量微,故無法測得其淨重及││││││鑑定其純度)││├──┼────┼────┼──────────────────┼──────────────┤│47│4.71│4.69│第二級毒品大麻│3-10、3-11、3-44│├──┼────┼────┼──────────────────┼──────────────┤│總計│││①第一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②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02.8公克││││││③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47公克││││││④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0.1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空膠囊│1包│├──┼─────────────┼───┤│2│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3│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4│現金新臺幣6萬300元│(略)│├──┼─────────────┼───┤│5│捲菸器│1台│├──┼─────────────┼───┤│6│香菸分裝器│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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