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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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忠選任辯護人劉興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0號、第2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陳永忠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呂啟民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1時5分許,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內,由該成年男子依被告指示,向呂啟民收取毒品價金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呂啟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18日11時5分許有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呂啟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證人呂啟民送鑰匙到住家,因證人呂啟民與伊有房租糾紛,挾怨報復誣指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呂啟民與被告因租金糾紛,雙方交惡,關於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亦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也無從補強,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8日11時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證人呂啟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呂啟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1號偵查卷第122至1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偵查卷第3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0號偵查卷第84頁及原審卷㈡第413頁),並有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偵查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啟民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編號E-1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先跟被告聯絡,被告叫伊到位於新北市○○區○○路的住處,伊到達該處後,打電話跟被告說到了,接著伊到被告家交易毒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1號偵查卷第122至1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偵查卷第314、3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0號偵查卷第84頁及背面、原審卷㈡第412至416頁)。惟:
⒈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至3次,每次購買1包,重量1公克,價格為1,500元,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那次,伊到被告三重住處後,被告跟伊說被告大哥在家,接著被告就帶伊上去拿毒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1號偵查卷第122至123頁)。
⒉於106年1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次,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那次,伊上樓去,等了30分鐘,是被告請人幫被告處理,被告當時不在屋內,這次沒看到被告,是一個叫大哥的把毒品給伊。第二次購買毒品是3個月後,地點一樣,這次有見到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偵查卷第316頁);於106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到場後跟被告乾哥哥買毒品,這一次買毒品的錢是拿給被告乾哥哥,這一次買2,000元,時間有點久了,伊不確定價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0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當時被告不在,是被告朋友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2、416頁)。
⒋依證人呂啟民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呂啟民就其曾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本案購買毒品時是否有與被告碰面,並由被告帶其上樓、金額等證述之內容,前後顯然有所出入。則證人呂啟民證稱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其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⒈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
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證人呂啟民於105年6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
號E-1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出現任何足以明白辨別呂啟民向被告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價金之話語(該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偵查卷第33頁),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呂啟民均僅確認對方在否或是否到達約定地點,並未有被告提及毒品交易之慣常暗語,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別 明白渠 等所交易毒品之種類,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上開對話中有何被告與證人呂啟民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縱被告與證人呂啟民確有見面之情,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證人呂啟民見面之目的為何。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證人呂啟民此部分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呂啟民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證人呂啟民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