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991號聲請人 林瑞珍 關係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林瑞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謝清昕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瑞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麗泉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瑞楓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瑞楓之監護人,聲請人與林瑞楓之父林麗泉於109年3月16日過世,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林瑞楓同為林麗泉法定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恐有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由關係人謝清昕律師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擬分割遺產方案、關係人律師證書、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監宣357號裁定卷核閱屬實,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關係人謝清昕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聲請人所提分割遺產方案形式上亦無對受監護宣告人不利,衡情謝清昕律師對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麗泉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謝清昕律師擔任林瑞楓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謝清昕律師為林瑞楓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謝清昕律師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麗泉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林瑞楓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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