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8號原告 李祝同 被告 陳毓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李祝同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判決狀所載。
二、被告陳毓峯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法院自應以原告重複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故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審判期日前,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為由,移送民事庭審理,嗣刑事部分經上訴二審法院,原告於二審審判期日前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違背一事不再理予以判決駁回(司法院81年6月1日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結論參照)。
二、查原告李祝同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妨害自由案件,請求被告陳毓峯賠償損害,該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並由該院豐原簡易庭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豐小字第1073號民事小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上訴至本院(二審法院),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判決後,復於111年1月27日在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及金額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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