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先後於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有竊盜前科,又於八十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猶不知悔改,仍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口附近,見乙○○獨自行走於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趁其不注意之際,自後伸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及摩托羅拉型號CD92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得手後,甲○○又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搶得之行動電話置於台中市○○路○○○巷○○號其與丙○○合夥經營之仲介公司內,並告知不知情之丙○○(起訴書誤載為丁○○)可以持之使用,直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丙○○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丁○○(起訴書誤載為丙○○)使用,嗣為警依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發現使用者為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先於九十年一、二月間交付一支阿爾卡特手機予丙○○,又於同六、七月間交付一支諾基亞手機,再於同年九月間交付一支摩托羅拉手機,伊總共拿三支手機予丙○○,伊所有之手機均有來源證明,伊不確定查獲之手機是否為伊置於公司之手機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甲○○將系爭摩托羅拉型號CD92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置於其與丙○○合夥經營之仲介公司內,並告知丙○○可以持之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丙○○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丁○○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且該行動電話係置於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遭搶之皮包內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通聯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且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手機是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三重市天台對面通訊行買的,並於九十年八、九月交付予丙○○使用云云,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有拿一支手機給丙○○,該手機是在三重市天台正對面之通訊行搭配門號0000000000買的云云以觀,其前後之供述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並不相符。再觀諸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立信通信有限公司所申請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核與其於警訊中指稱:係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所購買云云,亦有所出入。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被告辯稱他不知道他給丙○○的行動電話是否是本件查獲的這支?)當初我問甲○○,他只有一支手機給丙○○,丙○○又指證就是查獲的這支,我是根據手機序號來偵辦的,因為外觀可以經過變造,但序號是不會變的」等語,足見被告前開空言所辯,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八十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上進,騎乘機車搶奪路人皮包,所得財物雖非鉅,然對路人之安全及身體、心理所造成影響非輕,又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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