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明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九一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夫即原告之兄 吳明堂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對原告表示擬赴大陸投資急需款項,惟因不願將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契約解約,而要求原告貸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言明俟被告前揭銀行定存到期後將償還借款,經原告允諾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將款項如數以銀行轉帳方式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於貸得前開款項後,以之作為投資及家庭生活費用。詎被告所稱之定期存款期約已屆期數月,其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轉帳至其銀行帳戶之五十萬元係其夫吳明堂為赴大陸投資所需,而向原告借用,因礙於情面始要求被告陪同,當日亦係吳明堂向原告表示欲借款,被告並未承諾清償,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明堂之間,與其無涉。且被告根本反對吳明堂至大陸投資,不可能會為此向他人借款以供吳明堂赴大陸投資之用,本件實係因其與吳明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感情不睦,現正進行離婚訴訟所致,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夫妻財產制中,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五十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名甲○○、帳號O一五|OO四|0000000|四號之華信商業銀行存褶影本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否認係與訴外人吳明堂共同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而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一)證人吳明堂雖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因擬赴大陸投資共同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並告以九十一年八月間定存到期時即返還。向原告所借款項,被告僅匯三十七萬至大陸,其餘十三萬均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其發生爭吵後,即獨自返回台灣娘家,未再與證人共同生活,而在大陸期間其所有收入皆由被告管理,無法返還予原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為原告之兄長,其證詞本難免有所偏頗,且證人與被告雖係夫妻,惟現正因感情不睦,進行離婚訴訟,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八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前揭不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亦偏薄弱,況被告與證人既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未共同生活迄今,證人自斯時起之收入即無交由被告管理之可能,證人竟稱因被告管理其財務而無法返還原告借款,益徵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被告與吳明堂係於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特別財產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負擔,是縱上開五十萬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三)原告所稱被告於大陸期間曾打電話通知原告將清償借款乙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非可採。又被告與證人吳明堂於九十一年三月借款當時既尚未生爭執,由被告陪同其夫吳明堂向原告借款,於社會常情亦無不合之處,縱原告主觀上認借款人係吳明堂與被告二人,亦難以此遽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