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一時十六分許,駕駛二M─一九八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段○○○巷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雖未依號誌將車輛妥停於停止線之後,然異議人並無闖越交岔路口之事實,而僅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由耳,此觀之卷附舉發照片中,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剎車燈有亮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事由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之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伊超越停止線之後,旋即踩剎車而停留於路口處,並未闖越交岔路口,是伊僅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云云,然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除已逾越上開路口停止線之範圍,更已超越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駛入交岔路口之事實,有卷附之上開舉發照片可佐。由此情節以觀,顯見異議人駕駛車輛尚非單純「紅燈越線(停止線)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可比。蓋法律之所以異「闖紅燈」與「紅燈越線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參照)二種違規事實之處罰,乃因「闖紅燈」之違規情節所造成之交通危險較之「紅燈越線臨時停車」尤重,異議人既已有將上開車輛駛入交岔路口之事實,衡諸異議人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情況,不問異議人駛入路口後,有無剎車之事實,異議人所為,自屬違規「闖紅燈」無訛;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情節,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尾剎車燈雖確呈「亮燈」狀,然此尚無從證明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當時係處於「停止」或「靜止」狀態。綜上所述,本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行為,爰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決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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