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被害人 陳美錠 被搶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已經警局調取附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二十頁)。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聲請調取其購買手機之通聯紀錄,其謂有為該項聲請,尚屬無據。又被害人被搶之手機,已經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審判期日既已向上訴人提示該收據並告以要旨,使其辨認,自難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與證人 楊清安 等人對質,其謂有為該項聲請,亦無根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