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先後於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有竊盜前科,又於八十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再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口附近,見乙○○獨自行走於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趁其不注意之際,自後伸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及摩托羅拉型號CD92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得手後,甲○○又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搶得之行動電話置於台中市○○路○○○巷○○號其與 楊清安 合夥經營之仲介公司內,並告知不知情之楊清安(起訴書誤載為 楊曜誠 )可以持之使用,直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楊清安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楊曜誠(起訴書誤載為楊清安)使用,嗣為警依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發現使用者為楊曜誠,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搶奪犯行,辯稱伊是有交付一支手機給楊清安,但伊所交付給楊清安的手機是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對面之通訊行,以新台幣六、七千元買的,當時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有於右揭時地遭人自後搶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及摩托羅拉型號CD92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之皮包一個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份在卷可稽,而查被告將系爭摩托羅拉型號CD928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置於其與楊清安合夥經營之仲介公司內,並告知楊清安可以持以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楊清安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楊曜誠使用等事實,此據證人楊清安及楊曜誠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雖以該交予證人楊清安使用之手機是其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對面之通訊行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買的云云,而被告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立信通信有限公司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並搭配行動電話手機乙支,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惟該所搭配手機序號資料,因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該公司已無保留,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函在卷可參,已無從查證被告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搭配之手機序號,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交付一支手機給楊清安使用云云,惟於原番法院審理時則供稱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先後拿三支手機給楊清安,被告先後究交付若干手機予楊清安,已供述不一,且被告就上揭交付一支手機予楊清安,於警訊時供稱該手機是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三重市天台廣場對面通訊行買的,並於九十年八、九月交付予楊清安使用云云,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申行動電話門號而搭配之手機,顯非同一手機,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所交付楊清安之手機係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搭配之手機云云,無非係為附和上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載之內容,且查被告既因需要而申購手機,又豈有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而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蕭家成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伊問甲○○,他說只有交一支手機給楊清安,楊清安又指證就是查獲的這支,伊是根據手機序號來偵辦的,因為外觀可以經過變造,但序號是不會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交給楊清安之手機型式與被害人被搶之手機是一樣的云云,足認證人楊清安上揭所述該摩托羅拉型號CD928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交予使用等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八十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搶奪他人財物,所得財物雖非鉅,但因而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前揭搶奪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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