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
鍾賢斌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
六、四六六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亦較常人為高,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基隆市深澳坑地區友人住處飲酒,並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基隆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十九時許,行經基隆市○○街、中正路、北寧路三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其上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汽車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開三岔路口左轉時,未減速及暫停,撞及正由國立海洋大學外穿越行人穿越道至對面之行人乙○○及丙○○二人,致乙○○受有臉、右手及左手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丙○○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額、右腰、右膝、右手背及左手等多處瘀傷之傷害。甲○○嗣託人報警自首並願聽受裁判,復為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二七毫克。
二、案經甲○○自首及告訴人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補強其自白:
(一)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經警於肇事後測試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此有酒精吐氣測試單附卷可稽。按酒精進入人體後,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其肇事率約為常人七倍,此有榮民總醫院、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所製酒精中毒症狀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圖表可參。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如前述,其肇事率超過常人七倍,再參諸其後駕車肇事(詳後認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灼然明甚。
(二)被告除酒後駕車外,亦因在基隆市○○街、中正路、北寧路三岔路口國立海洋大學校前,未減速慢行,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為被告訴人乙○○、丙○○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按。被告復自承當時正向車窗外吐痰,未及注意減速及暫停。
(三)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甚明。被告既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此自應予以注意,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行經學校及行人穿越道,應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先行,並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情灼無疑。
(四)告訴人乙○○、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為告訴人乙○○、丙○○指證在卷,並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予駕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使被害人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駛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託人報案(過失傷害部分),為其供承在卷,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附卷足憑,就此過失傷害部分應係自首而聽受裁判甚明,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其素行尚佳,惟酒後駕車,並違規肇事致人受傷,情節非輕,過失程度亦屬重大,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告訴人丙○○部分則尚未談妥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傷害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認本案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因與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