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拘留事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收購民間漁船「經緯、祥順號」載運情報人員赴大陸(即「羅漢專案」),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海南島附近海面遭大陸砲擊並被逮捕,六十年間始被釋放回臺,隨即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莫名拘留在金門及澎湖等地,至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返家,期間長達約九個月,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是冤獄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或冤獄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乃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大原則,目的在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解釋,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或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或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受理後,經法院以程序事由駁回其聲請確定或聲請人撤回其聲請前,更行聲請者,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五號決定書實體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該決定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送達聲請人,目前尚未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五號決定書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一份、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期間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遞狀聲請冤獄賠償,有本案聲請人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暨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然違背前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