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鷗股份有限公司設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大崎一六一法定代理人 辻信太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