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並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限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茲已逾上開限期起訴之期間,相對人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起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二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號、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起訴,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