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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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因失業半年,家中經濟壓力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及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佯裝加油新台幣(下同)十或二十元,趁加油職員暫時離開收銀台不注意之際,先後三次分別竊取現金三千二百五十元、五百六十元及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嗣於最後一次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重施故技並得手欲逃逸時,為加油員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並起獲已竊得之贓款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已發還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之財物非鉅、所生之危害、被告係因失業半年、家中經濟壓力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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