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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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乾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乾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55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振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 張天富 、 陳易辰 受傷後逃逸,罔顧其等安危,足以造成被害人張天富、陳易辰所受損害求償困難,惟被告於犯後與被害人張天富、陳易辰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0號卷第2、3頁),已見其有彌損負責之意,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認罪,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