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2333號、91年度易字第163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7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98年11月2日上午,因見高雄市○○區○○街○○號3樓333室窗戶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踰越該窗戶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飛利浦牌DVD撥放器1台及群加牌擴音器1組。得手後,旋將之搬至同樓340室住處衣櫃內藏放。嗣經上開大樓櫃臺人員報警處理後,經員警查訪得知甲○○行跡可疑,而甲○○於警方僅懷疑,並無相當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交付上開贓物,坦承竊盜犯行,且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僅懷疑,並無相當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交付贓物,坦承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