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復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22日,應予更正)。竟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29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應予更正),以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29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甲○○攔檢盤查,乙○○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從口袋內取出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該公司9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件查獲員警甲○○因民眾反應查獲地點有可疑男子,前往查看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亦未開大燈,因而上前盤查其身分,並請被告取出身上物品,被告即主動從口袋取出一組吸食器,又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行為,據此而採取被告驗尿,在被告未承認前,並不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過程等情,業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是警員甲○○雖依民眾反應可疑而攔檢被告,惟此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於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前,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吸食器交出及承認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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