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雅輝選任辯護人陳中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余雅輝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雅輝係共同被告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行審結,下稱中興巴士公司)之副總經理,代表該公司處理勞工事務,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竟因中興巴士公司僱用之駕駛員 林坤榮 ,於民國91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光華橋第019號燈桿處時,不慎與對向由 黃文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而於該案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前,即預扣林坤榮同年7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33
9元,自同年8月15日起迄同年11月27日僅發放4,402元予林坤榮,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6條之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余雅輝被訴於91年8月15日起,訖同年11月27日止,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6條之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本件公訴人遲至93年8月23日始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余雅輝而實質上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見他字第460號偵查卷㈠第90-91頁),顯逾前述
1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