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零點零陸陸公克、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零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叁公克、零點肆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零點零陸陸公克、零點零肆貳公克、零點零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叁公克、零點肆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0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50號及95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10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2之1號3樓之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2月19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0.010公克、
0.066公克、0.042公克、0.03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753公克、0.456公克)等物,經徵得其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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