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純雅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蕭純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五)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財產僅有1997年出廠、排氣量49立方公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一部,而該車輛現今所值無幾,無變價之實益。除外查無任何資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三、又本院以98年9月30日雄院高98司執消債清蘭字第63號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其配偶名下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黃建彰 名下有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406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4土地一筆及門牌為高雄市○○區○○里○○路○○○號1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一棟,惟聲請人與其配偶係於96年2月27日結婚申登,而該二筆不動產係其配偶於91年1月9日登記取得,為其婚前購入,屬其配偶之婚前財產,聲請人對此部分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聲請人配偶名下尚有1994年出廠、排氣量124立方公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而該車之車齡已逾15年以上,堪認已無殘值;聲請人並具狀稱其全家四口均仰賴其配偶每月薪資收入維生,夫妻間亦無其他任何可供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範圍之婚後財產。此有聲請人全戶成員黃建彰、蕭純雅、 黃詠茂黃惟信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前開建物謄本、行車執照、其配偶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既有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所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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