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30日13時24分許,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九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固有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逾越停止線之情事,惟竟遭警方依採證照片,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22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處,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為求執法之公平,於82年4月22日曾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對何謂「闖紅燈」予以說明如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是依上開函文解釋,並非車身伸越停止線,即應視為闖紅燈,仍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企圖,則尚難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
㈡經查:
⒈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3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5
6854號函附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2張觀之,異議人機車在違規地點之紅燈啟亮27.3秒時,車身駛越路口停止線,車身位置約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中間,嗣於紅燈啟亮28.3秒時,異議人機車之車身位置則向前進入斑馬線區,是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在紅燈啟亮時,仍繼續向前行駛,致該機車車身全部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查,由上述2張照片所示,該機車駛越停止線後之移
動速度僅每小時5公里,有時序在後之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位「V=05」可據,足見當時異議人機車車速甚為緩慢,復佐以其車尾燈即煞車燈亦有啟亮,有同上採證照片可參,亦徵異議人當時應係處於煞車減速之狀態,是異議人所辯當時係因煞車不及而越線停等紅燈,並未闖紅燈乙節,尚非無稽,是自難逕謂異議人有闖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
⒊據上,本件異議人之機車車身雖有紅燈越過路口停止線
停車之情形,然其既無穿越路口之意圖,自不能視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機車僅有紅燈越線之事實,而無穿越路口意圖,尚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繩,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恰。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至異議人機車上述紅燈時逾越停止線之行為是否另涉不法,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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