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8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空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機車排氣管1支、鋁製煞車來令片5片、活塞3個、鋁製煞車把14支、煞車油缸1個、機油混合泵浦1個,得手後欲騎車離開時為甲○○發現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4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又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約3千元,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職業為無業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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