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8年7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前,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8公分×8公分皮下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詎甲○○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助、處理肇事事宜,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目擊證人記下車號後,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 陳冠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