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1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3691-NZ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13日停車未繳費,惟異議人從未接獲催繳通知;主管機關未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即裁處新台幣300元罰鍰,顯然未構成裁罰要件,懇請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可資參照。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從而,當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其接收郵件人員時,即屬合法送達,至於上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接受郵件人員等何時轉交或實際上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係於屏東縣○○鄉○○村○○路21之3號,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9日所為高監自裁字第裁80-1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8年4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前開住所,經異議人住處同居人 何玉香 代收該裁決書,有送達證書1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0頁),是依前述說明,本件裁決書既已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且送達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經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12月16日收狀後於98年12月21日轉送本院,有異議書及交通部公部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衡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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