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明:㈠被告丙○○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7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3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3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所主張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於訴訟上所提出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非比尋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非比尋常公司)分別於93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邀同訴外人 黃美涼 、 陳禹倫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年利率3.65%加年利率2.35%計算利息,非比尋常公司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非比尋常公司自97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69萬5,3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顯見被告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詎原告將對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丙○○竟為規避執行,與其父即被告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同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原告無法受償,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塗銷。再被告丙○○於96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不動產,且其雖持有對非比尋常公司之股份,然非比尋常公司已於同年6月1日自行申請停業,足徵非比尋常公司之股權已無任何價值。從而,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父即被告乙○○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損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倘本院認為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有效,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該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請求塗銷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3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3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3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父子關係,而非比尋常公司分別於93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邀同黃美涼、陳禹倫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本票,而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自本票發票日起,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年利率3.65%加年利率2.35%計算利息,非比尋常公司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二人於97年3月25日,提出日期記載為同年月20日之信託契約書,而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信託登記,而於同年月27日辦畢信託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0頁)、保證書(本院卷第12頁以下)、約定書(本院卷第13頁以下)、本票(本院卷第15頁)、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6頁以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8頁以下)等,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備位之訴主張得撤銷信託,而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經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或設定權利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其得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被告丙○○簽名之聲請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62頁),觀其內容,除係向原告申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查封,並表示願意先行部分還款外,於文末載明:「對於之前因為擔心房子被假處分查封,因此辦理信託與他人之動作,對此行為本人更深表歉意」等語,顯見被告間確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而通謀虛偽為此信託債權與物權契約行為,應均屬無效,於法即屬不存在。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亦據原告提出前述保證書、約定書及本票等為證,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既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丙○○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乙○○塗銷信託登記,乃其迄今不為,要為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丙○○積欠原告上述借款屆期未償,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存其債權以圖受償,自有代位主張之必要,依據上揭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乙○○塗銷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狀態,於法洵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而訴請判決確認,並判命被告乙○○塗銷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認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