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被告侵占金額部分之利息,利息起算點變更為自被告侵占之時起算,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前述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向債務人 許麗琳 索討積欠原告之款項,惟被告竟於92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分別侵占債務人許麗琳交付之款項6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債務人許麗琳即以此拒絕繼續清償所餘債務21萬5千元,且使其損失被告所侵占之8萬元部分之利息,及聘請律師之費用7萬元,並使其受有精神上損害24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58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92年11月21日起、其中2萬元自92年11月28日起、及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案件偵、審過程自白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起訴狀繕本及擴張聲明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已分別於96年3月19日、97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送達同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以下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人許麗琳拒絕給付之21萬5千元、被告侵占之8萬元部分之利息、律師費用7萬元及慰撫金24萬元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債務人許麗琳拒絕給付之21萬5千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債務人許麗琳因而拒絕給付所餘債務21萬5千元等語。按請求賠償損害,必他方之侵權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有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許麗琳應自91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償還2萬5千元予原告,雖據原告提出還款協議書一紙為憑,然原告縱未委託被告收取上開訴外人許麗琳積欠之款項,原告本人亦有收取之權利,並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收取權喪失,故不能認為訴外人許麗琳拒絕給付與被告之侵占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㈡被告侵占之8萬元部分之利息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侵占原應交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錢6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以故意方式侵害原告金錢之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同額金額之金錢以回復原狀,並分別給付自附表所示受損害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即96年3月2日止及2萬元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即96年3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9847元及3263元,共計1311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按利息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律師費7萬元
查原告主張:為就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提起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律師函乙紙為憑。惟按:
當事人請求律師費之損害賠償,應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且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允許。經查:本件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委請律師為原告寄發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侵占款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可知,第一審之律師費用非為訴訟費用,又現行法律扶助之單位或機構亦眾,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法院設置之訴訟輔導等,則原告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自有諮詢管道,亦非必然須自費委任律師,則原告主張其所支出律師費7萬元,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綜前,原告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既未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慰撫金24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977條、第979條、第988條之1、第999條、第1056條。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侵害之權利係原告金錢之所有權,核與民法第195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並不相當,亦與上列其他規定不符,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24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注意為之,爰不予准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