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已自承有向再審原告申辦持領現金卡及密碼,消費借貸標的物已交付,且為再審被告所受領,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再審被告自應受契約約束履行債務,再審被告自承於民國95年3月
4日將現金卡及密碼交付訴外人 邱慈苓 ,並授權其得提領使用,再審被告雖稱僅合意30,000元,其餘234,574元為邱慈苓所盜領,然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與邱慈苓之約定不得對抗再審原告,又依民法第21
7條及「風險負擔優先標準」理論,再審被告需就現金卡及密碼妥適保管,卻將現金卡轉借他人並主動告知密碼,此風險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另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第96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例,再審被告所持領現金卡非得因第三人占有產生權利移轉,邱慈苓持再審被告之現金卡提領動用之效力,應由再審被告負消費借貸責任,本院98年度簡上第8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8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217條、第310條第2款、第96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例,核與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條文及說明不符,誠難謂有合於再審之理由,又再審被告於原審並未主張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94條,亦無理由,再民法第217條乃過失相抵之規定,民法第310條乃債權之準占有人受領清償效力之規定,與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現金卡款項均無涉,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不合,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柯彩燕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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