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3,739元未給付,其中50,704元為消費款,另833元為循環利息,而2,202元為其他費用(計算式為:50,704+833+2,202=53,739)。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部分:被告另於94年7月15日向原告貸款6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5日至99年7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按月固定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9月4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餘560,22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爭執,但請求分期償還等語,爰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請求分期償還,惟查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及交付借款,被告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請求分期償還,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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