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6號原告 洪昀憶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三五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六千元(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三五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七四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撤回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易字第八號)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六千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一萬一千零九十八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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