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4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予甲○○。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7日16時30分,翻爬窗戶(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臺中縣○○鄉○○路○○號之土牛加油站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辦公室桌上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甲○○發覺失竊後報警而查獲上情,並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不知情 洪志仁 之住處起出乙○○花用剩下之贓款4萬元(業已發還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陳淑華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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