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9%固定計息,自95年2月24日起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09%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27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702,161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02,161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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