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四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因騎車時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經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獲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以自備鑰匙竊車,行竊方式尚未具有破壞性,惟其於犯罪後初始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後始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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