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經撤銷緩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2年12月4日縮短刑畢出監,就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後5年內,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不知情 林淑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吉」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3日佯稱網路雅虎購物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其交易設定方式有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未含手續費17元)至林淑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林淑華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並有前開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於97年1月7日以(97)華仁德字第004號函所附林淑華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
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經撤銷緩刑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2年12月4日縮短刑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僅交付一次林淑華所有之的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可認其有悔改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