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甲○○
丁○○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南縣後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二七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八四四之十七地號、八四五之十八地號、八四五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同段八四五之三六地號其上一三三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營市○○街九之一二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三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暫分為97年度補字第35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3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八四四之十七地號、八四五之十八地號、八四五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同段八四五之三六地號其上一三三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營市○○街九之一二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補字第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
(一)本院97年度執字第6327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字第1269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曾金水之繼承人曾甲○○所有上開不動產拍賣,而該確定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50,000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59元,有該債權憑證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
(二)本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業已將債務人曾甲○○前揭不動產查封,正進行估價有執行卷可參。本院參酌本件新營市○○段○○○○○○○號,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為15800元,面積為46平方公尺,價值為726800元,超過本件債權額,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應預估為債權額650,000元及其利息,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即162,500元(650,000元×5%×5=162,5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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