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健鑫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廈門富鑫塑膠製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及第三人廈門富鑫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共同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998,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及第三人廈門富鑫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738,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以58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58萬元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以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6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聲請人僅受償869,205.5元及法定利息,是聲請人受償範圍僅為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之一半,則聲請人提供之擔保58萬元自應退還半數即29萬元,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29萬元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又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抗告人業已依假執行宣告而供擔保,而相對人亦已為免假執行而供反擔保,是原假執行宣告雖被廢棄,但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假執行受有損害,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本案勝訴確定、或相對人未發生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9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76469號函1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9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查悉第三人隆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292,933元後,已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4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之動產程序。惟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因上開假執行程序未發生損害,或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及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又聲請人供擔保為假執行,既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相對人之用,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與聲請人假執行受償數額間,二者並不具有必然關連性,聲請人自不得以其假執行結果僅受償869,205.5元及法定利息,為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之一半,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半數即29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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