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
乙○○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88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登錄債券)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登錄債券)後,得就債務人銘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甲○○、 郭高德 、戊○○○、 郭陳阿美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號)面額100,000元之擔保物,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57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5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述受擔保利益人郭高德已於96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戊○○○(配偶)、丙○○(長女)、甲○○(長男)、丁○○(次女)、乙○○(次男),各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受擔保利益人郭高德之權利義務,而為受擔保利益人。又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戊○○○、丙○○、甲○○、丁○○、乙○○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戊○○○、丙○○、甲○○、丁○○、乙○○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
7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21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788號)民事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577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79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無誤。惟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銘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郭高德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中關於債務人銘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核發禁止債務人銘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對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亦不得對債務人銘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在79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其後雖已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之假扣押,惟聲請人僅以債務人郭高德之繼承人戊○○○、乙○○、丙○○、丁○○、甲○○為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戊○○○、乙○○、丙○○、丁○○、甲○○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等情,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惟聲請人就受擔保利益人銘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既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銘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假扣押未發生損害,或就受擔保利益人銘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銘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銘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銘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及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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