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5年8月21日、9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4萬元,借款期限係分別自95年8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1日止、自95年8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15日止,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甲○○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還款對帳單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