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服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4日保護管束其滿視為執行完畢。惟甲○○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7月22日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9樓之7住處內,以火燒烤置放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2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22日),經警方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8月5日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9、10頁)。
三、按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資查考。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7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云云,惟倘被告所述屬實,揆諸前引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意旨,被告於97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當時,應無在其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並非可採,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其為警採尿之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四、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恐嚇、詐欺等多項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仍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戒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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