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已減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經查: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六三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確定等情,固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曾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規定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聲請該院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此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再聲請本院減刑,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罪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減刑後與已減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及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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