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洪毓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64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