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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