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請人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88年度存字第43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號碼:CY42290),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為擔保金,嗣並經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後,以本院民國88年度存字第4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聲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各1件及印鑑證明3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361號、88年度聲字第1837號、88年度存字第432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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